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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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1年度花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鄭日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00033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日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日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
(二)地點: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之皮帶刀1把,經警於執行通知傷害案涉嫌人時,當場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照片。
(四)扣案之皮帶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自上述照片以觀,扣案之皮帶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刀刃長度為8公分,被移送人亦自承該刀械已開鋒屬實,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已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被移送人雖就攜帶該器械之原因供稱:伊因為之前有被人打傷過,所以帶在身上防身等語,然被移送人攜帶該器械,未見有何職務上或日常生活上之必要性,又該等器械係以藏於皮帶中,此觀上述照片即明,將之攜帶至公眾場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之潛在威脅性,再參以被告攜帶該器械之時間係日間,地點則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前,顯難認為於此情狀下具有強烈之防身需求,而有攜帶此種器械防身之必要,則其於上揭時、地以攜帶皮帶刀之方式防身,即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將刀械藏於皮帶中攜帶外出至公眾場合,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上班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皮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經被移送人自承無誤,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