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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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春義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1、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春義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馮春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 鄭再榮鍾惠 有之財物。嗣經鄭再榮、 鍾惠有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馮春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春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1572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1704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再榮、鍾惠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3頁,警二卷第15至17、21至23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5至19、23頁,警二卷第25至35、39頁)各2份、南華六街現場平面圖1份(見警二卷第41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9張(見警一卷第25至43頁,警二卷第43至7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經判處徒刑或拘役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案件,不在此重複評價);2、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賠償被害人鄭再榮、鍾惠有之損失,及被害人鄭再榮認為被告係「甘苦人」,故不願提告(見警一卷第13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生活費靠媽媽資助,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所得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為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SONY牌手機1支,均核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物、編號2除現金5,000元及SONY牌手機以外之物,均已為被害人鄭再榮、鍾惠有取回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鄭再榮、鍾惠有一致供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鄭再榮、鍾惠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及所得財物論罪科刑1110年7月16日7時25分許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姊妹門市前馮春義見鄭再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開超商前,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黑色背包1個(內含護目眼鏡1只、錫油1瓶,均已發還鄭再榮),得手後即逃離現場。馮春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110年7月24日13時55分許花蓮縣○○鄉○○○街000號「初英山協會」前馮春義見鍾惠有所有桃紅色背包放置在前開協會之戶外流理台上,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5,000元、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中油VISA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普重型機車及普小型車駕照、行照各1張。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鍾惠有)、SONY牌手機1支(未扣案),得手後即逃離現場。馮春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及SONY牌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原易 字第 179 號判決(111.0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 原上易 字第 7 號(111.05.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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