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冠鋕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皆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告洪文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賢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冠鋕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鋕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文德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畢;李冠賢、李冠鋕(另案遭通緝中)、洪文德及2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於106年11月2日晚間21時許,分別駕駛及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AJW-6608號自小客車抵達 謝宗諺 位在彰縣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附近停放後下車,謝宗諺剛好站在其住處門口,其中一人稱要找謝宗諺談事情,謝宗諺乃讓李冠賢等5人進入屋內商談,李冠賢拿出本票稱謝宗諺欠新臺幣120萬元債務要償還,並要謝宗諺簽本票,謝宗諺問債主為何人,李冠賢等5人均不回答,雙方商談一段時間後,李冠賢、李冠鋕、洪文德及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約21時48分許,自謝宗諺上開住處強拖並押謝宗諺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控制謝宗諺之行動,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跟車行駛。李冠賢等人於控制謝宗諺行動自由後,兩車一同行駛前往臺中市某汽車旅館,途中謝宗諺並遭毆打,致受有右側頭皮、左眼、左耳、左臉頰下唇2多處挫傷、左胸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提告訴)。嗣因謝宗諺母親 鍾香蘭 目睹謝宗諺遭強押上車,遂立即報警處理,警員通知車號0000-00號車主後,車主通知洪文德警察在找人,然洪文德等人仍持續強押謝宗諺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兩車抵達後,有兩人將謝宗諺押到汽車旅館內房間,謝宗諺提議找債主談,該兩人同意後拿錢給謝宗諺,謝宗諺乃自行搭計程車於隔日淩晨約零時許返回住處,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文德、李冠賢之供述(二)被害人謝宗諺之證述(三)證人鍾香蘭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六)車號0000-00號、AJW-6608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軌跡(七)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洪文德、李冠賢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洪文德辯稱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借給李冠鋕使用,我不在場,他跟我說借車跟朋友去吃飯,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見過面,我沒去現場也沒強押人等語」;被告李冠賢辯稱「我駕駛AJW-6608號自小客車有出現在被害人住處旁,因為我於前方路口時有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按喇叭,之後他們慢速停於路邊,我以為是要攔車吵架,所以停在該車前方查看,我與朋友看到他們在跟別人爭執,我們就離開,我沒有參與強押被害人上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宗諺指述甚詳,並指稱略以「我對洪文德較有印像,他是最後一位進我家門。(提示李冠賢身分證照片(係黑白影印))這個人應該有進屋內,他也是戴跟身分證上一樣的眼鏡等語」;另依車牌號碼0000-00號、AJW-6608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判斷,該2車在案發日當晚在大致相同時間離開彰化縣和美鎮,綜上,被告洪文德、李冠賢所辯不能採信,渠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冠賢、李冠鋕、洪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冠賢、李冠鋕、洪文德、2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冠鋕、洪文德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1月23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2月1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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