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被告仍駕駛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7號被告廖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在其岳母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3、4碗,廖文忠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員因而發現廖文忠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酒駕逕註)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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