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9月16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乙○和宙113偵19743字第113906839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14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對所犯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吸
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他人交付之帳戶資料,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僅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及時介入始未遂,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 李晨嘉 之招募,加入由李晨嘉(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ㄋ一ˇ」、「鴨子」之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簿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5日9時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假冒某戶政事務所主任、「 王寶順 -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等身分聯絡丁○○,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販賣毒品及洗錢詐欺等案件,需提供帳戶內現金及家中金飾做為證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幼兒園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金飾2兩、郵局金融卡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前址幼兒園附近交付4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李晨嘉、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咪」、「ㄋ一ˇ」、「鴨子」、「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對丁○○誆稱:涉嫌洗錢,並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存簿以自清等語,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丁○○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予甲○○,惟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甲○○逮捕,甲○○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OPPO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金美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訴⑴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簿手工作之事實。⑵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之招募後,於本案當日接受「ㄋ一ˇ」、「鴨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丁○○收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⑶本次取簿成功後,可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2同案被告 謝采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3證人 陳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證人陳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 黃美金 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予指定之帳戶,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交付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5告訴人黃美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於本次指示告訴人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於本次交付金融機構前,已多次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予指定之帳戶之事實。6被告甲○○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後,於本案案發當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ㄋ一ˇ」、「鴨子」指示,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法定刑完全相同,未有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盱衡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琨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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