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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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裕利S-26金幼兒樂
嬰兒配方奶粉」應更正為「裕利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第8行「亞培心美力HM0.1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1罐」應更正為「亞培心美力HMO1號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2罐」、第8-9行「牛肉片1份」應更正為「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第9行「3,200元」應更正為「3,794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全聯公司,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3,794元予告訴人,均已付清,有和解書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6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民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之「統一瑞穗全脂鮮奶」1罐、「裕利S-26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方奶粉」1罐、「裕利S-26金幼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亞培心美力HM0.1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1罐、「牛肉片」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商品食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商品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琨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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