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賜全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
烤雞蛋糕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烤肉架、不鏽鋼管」應更正為「烤雞蛋糕機1台(價值約2萬8,000元)、烤肉架1台及不鏽鋼管3支(價值共約1萬2,000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43分」應更正為「44分」。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賜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未返還告訴人 方錦雀 、已返還告訴人 蔡水池 部分物品,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方錦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
被告竊得之烤雞蛋糕機1台、烤肉架1台及不鏽鋼管3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方錦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竊得之電線3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蔡水池,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水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雞蛋糕機壹台、烤肉架壹台及不鏽鋼管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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