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綺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誹謗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停車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案情節、所生之損害、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被告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前為鄰居,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甲○○與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公眾道路陳稱:「你是外遇的死男人」等語,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前述2個檔案影像畫面之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亦不得以此為不予處罰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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