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告己○○
六樓原告丑○○○原告戊○○○
號原告庚○○原告癸○○原告寅○○原告子○○
6號原告辛○○
弄6號原告壬○○
號3樓原告丁○○原告丙○○原告甲○○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六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水生 所遺之債權(債務人曾獨)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即由原告己○○、丑○○○、戊○○○、庚○○、癸○○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各取得新台幣伍萬元;原告寅○○、子○○、辛○○、壬○○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十八分之一各取得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丁○○、丙○○、甲○○、被告乙○○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十八分之一各取得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水生所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零七零號提存金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法定利息,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即由原告己○○、丑○○○、戊○○○、庚○○、癸○○按應繼分比例各取提存金及其法定利息之七分之一;原告寅○○、子○○、辛○○、壬○○按應繼分比例各取提存金及其法定利息之二十八分之一;原告丁○○、丙○○、甲○○按、被告乙○○按應繼分比例各取提存金及其法定利息之二十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己○○、丑○○○、戊○○○、庚○○、癸○○各負擔七分之一;原告寅○○、子○○、辛○○、壬○○、丁○○、丙○○、甲○○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二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一)座落彰化縣○○鄉○○○段1116-2、1116-4地號民國74年10月9日登記彰和字第005745號共同擔保抵押權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整及延遲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和(二)94年度存字第2070號拍賣底抵押物分配金提存金額新台幣603,784元整等兩項按原告己○○、丑○○○、庚○○、癸○○、戊○○○應繼分各1/7、原告寅○○、子○○、辛○○、壬○○、丁○○、丙○○、甲○○應繼分各1/28、被告乙○○應繼分1/28、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平均負擔。」;嗣於民國(下同)98年1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水生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即有關債權35萬及其抵押權部分),准予分割為:(一)原告己○○、丑○○○、戊○○○、庚○○、癸○○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取得;(二)原告寅○○、子○○、辛○○、壬○○應繼分各二十八分之一取得;(三)原告丁○○、丙○○、甲○○應繼分各二十八分之一取得;(四)被告乙○○應繼分二十八分之一取得。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就該遺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二、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水生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即有關提存金部分),准予分割為:(一)原告己○○、丑○○○、戊○○○、庚○○、癸○○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取得;(二)原告寅○○、子○○、辛○○、壬○○應繼分各二十八分之一取得;(三)原告丁○○、丙○○、甲○○應繼分各二十八分之一取得;(四)被告乙○○應繼分二十八分之一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復於98年3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水生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原告己○○、丑○○○、戊○○○、庚○○、癸○○取得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二)原告寅○○、子○○、辛○○、壬○○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三)原告丁○○、丙○○、甲○○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四)被告乙○○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二、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水生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即強制執行案款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本金及利息),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原告己○○、丑○○○、戊○○○、庚○○、癸○○各分得七分之一;(二)原告寅○○、子○○、辛○○、壬○○各分得二十八分之一;(三)原告丁○○、丙○○、甲○○各分得二十八分之一;(四)被告乙○○分得二十八分之一。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又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己○○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分割35萬元的債權,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核原告所為變更,均基於同一之分割遺產基礎事實或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係被繼承人陳水生所有,被繼承人陳水生業已死亡,原告己○○、丑○○○、戊○○○、庚○○、癸○○及 陳火金 、 陳月香 為陳水生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陳水生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7分之1。其中陳火金、陳月香又已死亡,陳火金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寅○○、子○○、辛○○、壬○○,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陳火金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28分之1;陳月香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丁○○、丙○○、甲○○及被告乙○○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陳月香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28分之1。
(二)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業經原告申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23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該抵押權係擔保同一債權總額為35萬元,為此請求分割該債權35萬元;又附表二之強制執行案款新台幣60萬3784元本金及利息,經判決分割遺產後,公同共有關係即已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由兩造按如聲明第2項之比例分配。
(三)因被告乙○○拒絕與原告協議分割遺產,為此原告迫不得已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生業已死亡,原告己○○、丑○○○、戊○○○、庚○○、癸○○及陳火金、陳月香為陳水生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遺產之7分之1,其中陳火金、陳月香又已死亡,陳火金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寅○○、子○○、辛○○、壬○○,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陳火金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遺產之28分之1;陳月香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丁○○、丙○○、甲○○及被告乙○○,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陳月香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遺產之28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份為証,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生遺有1、債權35萬元;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070號提存金新臺幣60萬3千7百84元及其法定利息之遺產,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70號提存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繼承人陳水生遺有債權35萬元及提存金60萬3784元及利息等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水生之遺產,自屬有據。復上開遺產為債權及提存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院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