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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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第1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6年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605號、第606號、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12月19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個別2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之「百姓公廟」前,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之「百姓公廟」前,因其另案賭博案件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㈡另於9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某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8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設於彰化縣○○鄉○○路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44公克,空包裝總重1.2公克),且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照片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卷宗第16頁)附卷可參,另有扣案粉末5包(合計淨重0.44公克,空包裝總重1.
2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9990號鑑定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而該5包海洛因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7年12月7日下午4時21分、98年1月17日中
午12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7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7C110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詮昕公司98年2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2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分別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05號、第606號、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各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6年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5包(合計淨重
0.44公克,空包裝總重1.2公克)經送驗後,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