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9日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因(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合計為3年2月之刑期,受刑人自96年7月29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8月2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
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815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8年9月2日,法矯字第09800334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