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雅芬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警員 黃家勇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 賴忻怡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被告陳雅芬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1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芬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陳雅芬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疏意及此,而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路464號前之外側車道上,即進入餐廳消費,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賴忻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南向北駛至,突見陳雅芬車輛停置於外側車道上,因閃避不及擦撞陳雅芬車輛左車尾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膝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賴忻怡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上揭犯罪事實。│││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忻怡於警詢及偵查│上揭犯罪事實。│││時之證詞。││││││││││├──┼───────────────┼───────────────┤│(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賴忻怡經診斷後,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膝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上揭犯罪事實。│││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運誠收受原本日期100年12月9日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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