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淦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新淦前於①民國(下同)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更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⑤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1年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英帝國」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20,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驗餘淨重2.28公克)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未及施用,即於102年3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謝新淦之股溝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驗餘淨重2.28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新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驗餘淨重2.2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少,持有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驗餘淨重2.28公克),係被告所查獲持有之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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