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運祥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運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入監執行,迄於100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阿潭的店」生鮮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放置於商品架上販售之皮蛋12顆、鹹蛋15顆、雞胗1台斤、滷豬腳2台斤、牛頭牌沙茶醬1罐、丁香魚0.5台斤(共計價值新臺幣731元),得手後逕攜出店外。嗣於102年5月30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運祥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劉玉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並經證人劉玉如代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