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孝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8
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孝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孝義、 徐織貴陳婉嵐 為同一社區住戶,廖孝義因懷疑徐織貴向陳婉嵐傳達不實言詞,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新象社區後門,與徐織貴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織貴,致徐織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案經徐織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孝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織貴、證人陳婉嵐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廖孝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徐織貴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又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參考)。查,被告雖辯稱:亦有被告訴人徐織貴打,兩人是互毆云云,惟告訴人徐織貴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毆打左眼、頭部,伊用手撥開,擋一下,不知有無揮到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其指訴遭毆打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害,核與其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右手拇指挫之傷勢相當,再參以卷附新永和醫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僅受右手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其傷勢均集中在手臂,應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而其手臂所受之傷害,應係遭告訴人抵抗、挌擋所造成,是告訴人徐織貴指訴上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而被告既係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並造成傷害,而其僅受有手臂挫傷,可見其並非單純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而係存有傷害犯意之積極主動攻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所辯不足採信。核被告廖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衝動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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