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美珍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九七號、第二三一三二號、第二六二五一號、第二六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美珍對於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海豐社區發展協會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伍仟元及各項獎金三分之一,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海豐社區發展協會之薪資債權新臺幣5,
000元及各項獎金3分之1,現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39
7號、第23132號、第26251號、第265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及獎金在案,為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前開薪資債權及獎金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爰審酌債務人之薪資及獎金為其唯一收入來源(此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中陳報在卷),為防杜其財產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必要。是債務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