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承佑
莊淑英薛欽鴻賴皇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26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如附件編號一至五所示商標圖樣之物(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七八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曲承佑、莊淑英、薛欽鴻、賴皇佑等四人(下稱被告四人)前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26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四人前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26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並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而被告四人均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各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各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44號、102年度偵字第7269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698號、第699號、第700號、第70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3年度緩護命字第587號、第
588號、第589號、第590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用免持耳機、行動電話護套、貼紙、錢包、塑膠製擺飾品、簿本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四人 陳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69號偵查卷宗二第38、129、1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101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售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4紙、鑑定報告書3紙、真仿品比對報告1紙、博仲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21日認定通知書1紙、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7張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44號偵查卷宗一第18至19、21至23、
33、50至58、77頁、第79頁反面、第81、84至90、94至97、
101至106、119、122至139、142至1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69號偵查卷宗一第85至90、92至94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