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薇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薇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01公克,驗後淨重0.981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身體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981公克),業經鑑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被告呂薇崎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埤寮5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薇崎(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0年6月21日確定,並於101年12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又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薇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