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
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題銓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審理中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8822號、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經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題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題銓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器等相關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然劉題銓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經警方搜索並查扣共2162件之仿冒商品後(上開仿冒商品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院
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審理範圍),竟另意圖販賣,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
105年12月29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以電腦連線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並以「三星原廠盒裝2A高速旅充插座快充旅充充電器」之標題、新臺幣(下同)118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其向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三星公司之商標「SAMSUNG」充電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並於
106年1月16日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品1個(共158元,含運費40元)後,以網路ATM方式將158元匯款至雅虎奇摩網站提供之虛擬帳戶內,再由劉題銓寄送上開仿冒商品1件給員警,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警方遂於106年9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題銓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悉上情(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部分,下稱事實一)。
二、劉題銓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圖樣商標,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器等相關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劉題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及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間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每組280元之價格,向淘寶網站不詳賣家購入100組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電池充電器,再以電腦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aZ0000000000000」帳號,於網頁上刊登「Apple原廠旅充組(原廠USB+原廠傳輸線1m)Lightning8piniPhonei6Si6i7」之標題,及每組充電器售價328元之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復於網頁註明「完美兼容蘋果產品、原裝正品、安全可靠」、「此款保證蘋果原廠傳輸線+原產豆腐頭」、「只有真正的原廠線材,我們才敢保固1年!」等不實內容,欲使不特定之消費者於選購時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仿冒商品係正品加以選購,進而交付財物。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06年9月29日下標購買上開仿冒蘋果商標之商品
1件,並於106年10月2日以網路ATM匯款368元(含運費40元)至劉題銓申請之露天拍賣平台之虛擬帳戶內,再由劉題銓寄送上開仿冒商品1件給員警(如附表編號2所示)。
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查扣後,循線查悉上情,始未得手(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部分,下稱事實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
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2項明示準用同法第264條,未準用同法第265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審理中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8822號、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然依上開說明,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不適用追加起訴規定,無從於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合併審理,是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屬獨立起訴案件,本院自得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檢察官、被告劉題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智訴卷1第20頁、智訴卷2第39頁,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及代號,詳見「卷宗代號對照表」),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述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事實一部分之商品,與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該案中警方搜索扣得之商品同時進貨;事實二部分之商品,我賣的價格比原廠低,消費者並不會混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事實一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與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該案中所扣押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為同時進貨,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又事實二部分,被告販售之價格遠低於原廠行情,消費者不會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二所載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行為,均坦承不諱(本院智訴卷1第
18、43頁反面、54頁、智訴卷2第37頁),並有(事實一部分)鑑定報告書暨商標註冊資料(警卷1第8-13頁)、侵權市值表(警卷1第16頁)、被告於奇摩拍賣刊登販售仿冒商品訊息之廣告畫面、轉帳交易畫面、轉帳明細表(警卷1第17-77頁)、收貨照片6紙(警卷1第112-114頁)、(事實二部分)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電池充電器照片3紙(警卷
2第7-9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警卷2第26-40頁)、員警購買仿冒商品之訂單(露天拍賣網站訂單資訊)、發票、被告寄送仿冒商品快遞外包裝(警卷2第41-42頁)、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警卷2第43頁)、美商蘋果公司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份及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警卷2第54-63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仿冒充電器照片5張(警卷2第67-69頁)、露天拍賣會員帳號aZ0000000000000資料(警卷2第72-74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與警
方105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之物品同時購入,應屬該案之即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現為本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
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然按被告事實一之行為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須從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案判決雖認為被告經警方於105年12月29日查獲非法陳列之行為,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等情;然依上開說明,此繼續犯之一罪關係,於被告105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而查獲時已經終止,是以被告事實一所陳列之仿冒商品,縱係被告在105年12月29日已經意圖販賣而持有,然依上開說明,嗣後已非與前次查獲該案行為具有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院前案判決效力之範圍,本院仍得加以審理。
㈢被告雖否認事實二部分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然查:
⒈按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
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不否認以網際網路刊登事實二所載「Apple原廠旅充
組(原廠USB+原廠傳輸線1m)Lightning8piniPhonei6Si6i7」、「完美兼容蘋果產品、原裝正品、安全可靠」、「此款保證蘋果原廠傳輸線+原產豆腐頭」、「只有真正的原廠線材,我們才敢保固1年!」等內容,然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單純表示為「原廠」商品外,尚刊登「保證」、「真正的原廠線材」「保固1年」等語,依一般社會交易上之習慣,即有以此擔保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之用意;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考量網路交易無法直接接觸商品之特性,被告除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外,尚積極擔保商品真正,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即可能因此誤認被告所販售者為真品而加以選購,堪認被告之目的係在網際網路上以上開不實訊息,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施用詐術,以致於選購時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仿冒商品係正品加以選購,進而交付財物。又被告藉此刺激消費者選購,並圖提高產品銷量,以賺取價差,亦堪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又員警雖向被告下標購得附表編號2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交付
價金,惟員警購買附表編號2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仍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事實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應僅達於未遂階段。被告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聲明書、發票、及網頁列印資料等
相關購買來源文件(本院智訴卷1第57-79頁),然因上開資料所載時間均是在本案案發後,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一部分
按員警購買附表編號1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2月29日後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就員警蒐證購買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屬未遂階段,且商標法第97條亦未處罰販賣未遂行為,業如前述;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已有消費者因此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2組之事實(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足認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社會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事實二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為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上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承諾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南韓商三星公司部分則未提出告訴,亦未求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並參酌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及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然未遂之手段等情,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事實二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因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查被告事實二部分雖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惟此一減輕其刑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為屬「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以資警惕。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其係從事網路拍賣,平素尚稱安分守己,本案乃出於一時失慮所犯,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承諾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南韓商三星公司部分則未提出告訴,亦未求償),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考量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衡以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且本性非劣,及其事後業與上開商標權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認被告經量處宣告之刑度及緩刑之諭知,應已足資警惕,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而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故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再依卷附資料,可知員警為蒐證而分別以158元、368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2筆款項雖未扣案,惟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被告之進價、運費等成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事實一部分,被告除有上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行為外,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以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仿冒商品係正品,因此銷售80個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於事實一所示時間,以事實一所示價格,購得上開仿冒商品
1個後,匯款至雅虎奇摩網站提供之虛擬帳戶內,再由被告寄送上開仿冒商品1件給員警。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就販售扣案物1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販售80個上開仿冒商品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⒉事實二部分,被告業已以事實二所載方式,使不特定之消費
者選購時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仿冒商品係正品,而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2組。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為同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刑智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事實一部分)商標註冊資料、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訊息之雅虎奇摩拍賣廣告畫面、網路轉帳明細表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警方收到本案扣案物之照片、(事實二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扣案仿冒蘋果商標之充電器照片5張、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員警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訂單(露天拍賣網站訂單資訊)、發票、被告寄送上開仿冒商品之快遞外包裝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㈣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其中事實一部
分已銷售80個仿冒商品得手,另事實二部分,已販售仿冒商品2組既遂,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或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公訴意旨認為事實一部分,被告已銷售80個仿冒商品得手,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之同類仿冒商標商品已賣出80件等語為依據(見偵卷1卷第14頁),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其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行為。
⒉又事實二部分,檢察官雖係以被告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載「已
賣數量:2」等語(警卷2第26頁),認為被告已販售仿冒商標商品2組既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露天拍賣網站只有賣1件,剛好被警察買到等語(本院智訴卷1第54頁反面),而否認另已販售仿冒商標商品2組既遂。本院參以卷內除上開網頁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消費者係因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令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購買2組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交付財物,亦無相關消費者之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實難單憑上開網頁資料,即認為被告已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販售扣案物1件,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若僅單純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無再論以詐欺罪之餘地。而被告雖在網頁上刊登「三星原廠盒裝2A高速旅充插座快充旅充充電器」等語,惟其中「盒裝2A高速旅充插座快充旅充充電器」等語,只是商品客觀用途之描述,本無使人陷於錯誤之問題;至被告雖登載「三星原廠」等字樣,然觀之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上本有仿冒「SAMSUNG」之商標(警卷1第20頁),該商標於交易上之用意,無非也是要作為原廠生產之證明,是以被告陳列仿冒仿冒「SAMSUNG」商標商品之行為,與所登載「三星原廠」等字樣,不過文字與照片上之差異,實質意義上並無不同,尚難認屬被告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㈤依上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就被
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張靜怡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卷宗代號對照表】【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60067042號卷(警卷1)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8822號(偵卷1)本院107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卷(審智訴卷)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智訴卷1)【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70061063號卷(警卷2)雄檢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偵卷2)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智訴卷2)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三星(SAMSUNG)旅充頭│1件│警方蒐證購得│├──┼─────────────┼──┼──────┤│2│apple商標充電器│1件│警方蒐證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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