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司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司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司統於民國106年8月31日20時32分前之某日,在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之麗都飯店內,拾獲 郭承鑫 所遺失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王司統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
3、4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冒用郭承鑫之名義,向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致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額不詳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7)、價值新臺幣(下同)1163元、2723元(即附表二編號3、4)予王司統,並同時獲加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郭承鑫、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特約商店、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冒用郭承鑫之名義,向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係真正持卡人,致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住宿相關服務而得利,足生損害於郭承鑫、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3、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6特約商店,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冒用郭承鑫之名義,向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係真正持卡人,並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郭承鑫」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係郭承鑫本人持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住宿服務予王司統,足生損害於郭承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4、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店家,利用該一卡通收費設備之自動加值機制,於該商店之一卡通端末設備,刷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以此不正方式取得該一卡通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王司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468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194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107年度偵字第4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承鑫及證人即自由旅宿店長 林進寶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279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25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盜用之信用卡照片1張、查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其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上開郭承鑫被盜刷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2張、刷卡單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至33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第22頁、第24頁),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無訛。再按,若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功能,當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透過特約機構一卡通端末設備自動加值200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到該一卡通內,並將自動加值之交易金額列入指定扣款帳戶;且收費感應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功能)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郭承鑫」之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於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同一天、同一商店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3至7之犯行,盜刷之卡片或盜刷之時間不同,縱盜刷之卡片同一、盜刷時間接近,但因被害之特約商店不同,故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3至
7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3至5、6至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5至7、8至9)之部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應屬誤會,惟二者基礎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一己之私慾,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冒用被害人 郭乘鑫 之名義先後盜刷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郭乘鑫、附表一、二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二卷第2頁),併考量其各次盜刷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主文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侵占所得之郭承鑫所遺失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郭承鑫,有郭乘鑫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4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既為被告盜用信用卡之不法所得,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害人郭乘鑫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既未扣案且被告稱業已丟棄(見警二卷第6頁),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又因金融卡及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予該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郭承鑫」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警一卷第29頁)│├──┬───────┬─────┬───────────┬─────┬───────────┤│編號│刷卡時間│獲加值金額│刷卡商店│偽造署名│主文││││(新臺幣)││││├──┼───────┼─────┼───────────┼─────┼───────────┤│1│106年8月31日21│200元│高雄市○○區○○○路68│免簽名│王司統犯詐欺取財罪,處│││時36分││、70號「統一超商國城門│(參偵二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市」│第1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9月1日17│200元│同上│免簽名│王司統犯詐欺取財罪,處│││時31分│││(參偵二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第1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9月2日15│200元│高雄市○○區○○○路│免簽名│王司統犯詐欺取財罪,處│││時5分││156路「全家便利商店高│(參偵二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雄瑞華門市」│第1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9月3日1時│400元│同上│免簽名│王司統犯詐欺取財罪,處│││52分│││(參偵二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第1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9月3日16│200元│高雄市○○區○○○路│免簽名│王司統犯詐欺取財罪,處│││時52分││3號12樓之6.7.8「統一超│(參偵二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商新灣門市」│第1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9月4日下│800元│高雄市○鎮區○○路○○號│免簽名│王司統犯詐欺取財罪,處│││午2時42分││「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摩天│(參偵二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門市」│第1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9月5日16│200元│同上│免簽名│王司統犯詐欺取財罪,處│││時14分│││(參偵二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第1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2200元││└──────────┴─────┴─────────────────────────────┘附表二: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警一卷第28頁)│├──┬───────┬─────┬───────────┬─────┬────────────┤│編號│刷卡時間│交易金額│刷卡商店│偽造署名│主文││││(新臺幣)││││├──┼───────┼─────┼───────────┼─────┼────────────┤│1│106年8月31日20│800元│高雄市○○區○○○路66│免簽名│王司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時32分││之6號自由宿旅││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9月1日2時│790元│同上│免簽名│王司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9月1日2時│790元│同上│免簽名│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共│││14分││││計貳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06年9月1日14│790元│同上│免簽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時38分││││額。│├──┼───────┼─────┼───────────┼─────┼────────────┤│3│106年9月3日1時│1163元│高雄市○○區○○○路│免簽名│王司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39分││118號1、2樓「小北百貨││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瑞源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9月3日13│2723元│高雄市○○區○○路356│免簽名│王司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時37分││號家樂福-愛河店││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9月3日20│1069元│高雄市○鎮區○○路○○號│免簽名│王司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時40分││21樓之9「摩天海灣旅館││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9月4日16│3030元│同上│郭承鑫署名│王司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4分│││1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參警一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第33頁)│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9月4日16│200元│高雄市○鎮區○○路○號4│免簽名│王司統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時8分││樓一卡通票正股份有限公││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