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胡樂羣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06號,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樂羣自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附近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由 劉羿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羿辰受有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唇部約1公分撕裂傷、顏面、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警據報前往處理,遂對胡樂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樂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正面),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12頁、第45頁正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並經告訴人劉羿辰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9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羿辰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9頁、第17頁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40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警詢自述與朋友飲用12瓶鋁罐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劉羿辰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劉羿辰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唇部約1公分撕裂傷、顏面、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於106年3月19日上午9時51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觀察治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犯後供認不諱、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一直留在現場照顧告訴人劉羿辰,並對案情供認不諱,且多次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伊因工作不固定,生活不富裕,並且勇於認錯,經此教訓,往後不再飲酒。且伊本案飲酒並非作樂,而是因家庭失和、夫妻鬧離婚,伊因而借酒澆愁。原審未審酌伊本案飲酒之原因、伊事後處理、協調等情形,顯有違應行調查之事項等語。
(五)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觀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實僅單純請求再量處較輕之刑度而已,別未敘明原判決存有其他違法、瑕疵致應撤銷改判者。又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業見前述,即須尊重,非可任意撤銷改判。況本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無駕駛執照,於飲酒後肇事致人受傷,亦如前述,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偵卷第21頁),故本院認為給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刑罰懲戒以茲警惕,仍有其必要性。準此,本案被告執此為由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杭起鶴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