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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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6號被告黃長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7巷
22之5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興曾於民國100年間、101年間前後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交簡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警惕,自104年12月13日晚上22時30分許起至翌(14)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店內飲酒後,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五股區住處,至104年12月14日凌晨3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檢測時間:104年12月14日凌晨3時33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長興對於在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並騎乘機車遇警攔檢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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