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華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明華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99年10月12日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8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深自警惕,避免再度觸法,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2年9月28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雖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態樣不盡相同,惟不論是肇事逃逸或酒後駕車之行為,均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受刑人二度觸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益徵其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過於輕忽,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前開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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