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廷指定辯護人吳碧娟律師具保人簡君宇
主文具保人簡君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晉廷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簡君宇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可稽。嗣本院定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105年2月3日、10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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