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哲鋒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係因於外地工作未接到開庭通知,方未到庭而受通緝;又依大法官解釋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重罪須羈押之情形;另因病重母親及未婚妻子有被告照顧之必要,故將來必會恪守規定,依期到庭,並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鈞院給予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 張莉靜 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顯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9號、本院87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次於8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度易字第4794號審理中通緝;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緝獲歸案起訴,再經本院於100年審交訴字240號審理中通緝;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確定,於執行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法律服從性甚低,難期日後將遵從法院之開庭期日到庭或判決結果接受執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所提其他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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