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99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非短,且榨取多數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甚大,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各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