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第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甲○○於民國99年5月23日中午12點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某公園八角亭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9年6月25日下午2點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籃球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對於染有毒癮之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修正後,對於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分別處罰,縱令於密接時間內施用毒品,仍以數罪分論併罰,相較下刑法修正後,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無應逐次加重之必要,否則對於施用毒品成習之人,於刑法修正前、後量刑顯失衡平。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宣判期日(
99年7月27日)之前,可見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本院綜合上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第1次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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