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孝彬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8年8月23日、同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0萬元,並約定返還日期各為98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3日。詎黃孝彬屆期未為清償,尚欠140萬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為證,被告就此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應堪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孝彬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80萬元,分別於98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3日屆清償期,迄未返還,已認定如前。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自清償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終局判決,爰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3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並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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