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6年7月起,分70期,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42,085元,協商當時聲請人有經營小吃店,嗣後因虧本而結束,現僅在保全公司上班,薪資顯入不敷出,已無力清償,即將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本件債務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至今仍正常繳款之事實,業經成立協商之最大無擔保債權人友邦公司函查無誤,並有該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回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35、56、61頁),堪信為真實。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綜觀聲請人之陳述,其薪資收入自協商成立起至今尚無減少(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對於協商過程並非全然不知,且於該協商過程中,其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始同意接受上開協商內容,自難謂該次協商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有協商條件顯失公平,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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