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應更正為「惟因前揭帳戶旋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提領該筆款項而未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乙○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又查被告前揭帳戶於民國97年9月10日經被害人甲○○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6558元並未遭人提領,而係由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於97年
9月16日主動以匯款方式返還予被害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是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載稱該款項於被害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後旋遭人提領等語,自有所誤會,應予更正如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斟酌本件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未實際取得財物,應屬未遂之情,而認被告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1655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尚能反省錯誤,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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