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戊○○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19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其友人丁○○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枚SIM卡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所用。而戊○○明知丙○○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另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各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甲○於95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自由街交岔路口,遭不明人士搶奪女用皮包一個,並由該不明人士冒名申辦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乙○○所有,於96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遭不明人士所竊取)各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8月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之住處,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分三次向丙○○及該兩名不詳人士聯絡購得後為己持用。嗣戊○○於96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SIM卡三枚,再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丁○○、甲○、乙○○、 周兆德 (乙○○之父)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又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三枚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三次故買贓物罪間,係分次向不同之人聯絡購得,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青壯,累累前科,素行非佳,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未知警惕自持,猶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為圖私己利益而犯本案之罪,其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危害非微,惟於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戊○○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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