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慧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148元,聲請人前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於協商時,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卷第67、249頁),經核屬實,勘信為真實,是堪認聲請依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四筆現存個人有效保單,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106、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卷第53、69-77頁);又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國際物業保全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28,000元,此有聲請人108年8、12月、109年1月薪資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333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5,5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800元、雜項支出1,1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大女兒扶養費2,000元、小女兒扶養費6,000元,總計:26,099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3,500元之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更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轉嫁債務之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且聲請人表示不清楚其母親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亦未釋明其母親每月是否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及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母尚有一名子女可分擔扶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另就每月電信費699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連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信費應以5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房屋租金5,5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800元、雜項支出1,100元、大女兒扶養費2,000元、小女兒扶養費6,000元,總計:22,900元範圍內為適當,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900元觀之,尚餘5,100元可供清償,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每期清償2,00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卻得以額外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而每年須繳付32,808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如能撙節開支,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聲請人為74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0年餘之職業生涯可期,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其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具有清償債權人提供還款方案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未合,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亦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有違,且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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