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瑋婷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自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路與公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又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公竹路,適有 張幸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大路沿對向車道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幸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經王瑋婷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幸曜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瑋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72至7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幸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0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體照片12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09年4月14日勘驗筆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2387號函暨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0至14、17至22、32至33頁、本院卷第65至68、7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瑋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時駕駛疏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自偵訊中即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販賣蔬果,每約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幫忙家裡償還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