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被告李惠霞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余曜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惠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8時31分許,騎乘搭載 陳怡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行人手抱李○平(105年5月生)之被告余曜光、李惠霞步行自對向車道欲由南往北違規穿越更生路,被告林美惠疏未注意手抱李○平之被告余曜光、李惠霞步行穿越道路而煞車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勢。因認被告林美惠、余曜光及李惠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曜光、李惠霞、李○平告訴被告林美惠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林美惠、陳怡君告訴被告余曜光、李惠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惠、余曜光及李惠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美惠與告訴人余曜光、李惠霞、李○平已達成調解,被告余曜光、李惠霞與告訴人林美惠、陳怡君亦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附表編號告訴人(兼被告)所受傷勢1林美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未明示側性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2余曜光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3李惠霞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第2/3頸椎半脫位、頭部損傷、外傷性頸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挫傷4李○平左小腿挫傷5陳怡君頭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