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致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許致維、 張陳維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由「阿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由張陳維租賃後交由「阿峰」駕駛)並搭載許致維,張陳維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不詳自用小貨車,一起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水瀧二街口附近工地,由許致維在旁把風,而張陳維、「阿峰」負責搬運 王銘臣 所管領使用之空壓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許致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銘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
(三)共犯張陳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5頁反面)。
(四)警員108年8月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至反面)。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出租單、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小客車短期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51頁)。
(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36至49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52頁)。
四、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且將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張陳維、「阿峰」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未再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而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有異、罪質不同,倘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容有過苛,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本件確定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法裁量之職權,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結夥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四)本件犯罪所得即空壓機1臺(價值3萬元),卷內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犯張陳維、「阿峰」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張陳維、「阿峰」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3分之1。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