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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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6號

原告 陳敏

訴訟代理人 李其彰

被告 謝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02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553巷口停等紅綠燈,於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右前方靠路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背及左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趾末端趾節脫臼等傷害,身上之蘋果手機亦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93,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①原告經營霸王花麻辣燙生意,每日工資約5,000元,因受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工作損失15萬元;②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影響日常生活,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③受損之蘋果手機係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43,000元購得,應由被告賠償。另該手機經估價須花費16,400元始能修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天路口是紅燈,我車子是完全靜止,變綠燈之後,我有起步移動,聽到叫聲,被告的受傷的部位,我只是車輪壓到原告的腳指頭,原告是有跌倒,而當天原告有用手機打電話報警,手機應該可以修復,不用賠新的手機費用,我認為賠修理費就可以了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致其受傷、手機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耐思通訊行購買證明、燦坤維修品檢測暨維修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非劃設有行人專用騎樓之路段,而原告已靠路邊行走,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我駕致AFK號自小客,原本在幸福路553巷停红燈,看到要變綠燈要起步,就跟行人撞到。」等情,此亦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看見原告行走於路邊時,未加以注意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擊原告,並造成原告倒地受傷及手機受損,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自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手機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霸王花麻辣燙生意,每日工資約5,000元,因受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工作損失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明書、霸王花麻辣燙照片為證,固可認原告確實因傷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惟就原告所述之每日薪資5,000元,則無法據以證明之,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9年度所得明細,並未能查得原告主張之上開薪資所得資料,自難認原告日薪資為5,000元,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所核定,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24,000元,做為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即受有工作損失24,000元,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才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霸王花麻辣燙店面已轉讓),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109年度所得總額約180,024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2筆、土地5筆、泰山區房屋1筆、土地4筆、基隆市七堵區房屋1筆、汽車1部及事業投資10餘筆,109年度財產總額約15,364,889元,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三)蘋果手機受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手機雖於110年10月12日以43,000元購得,但並未全損致無法使用,自不能請求被告全額賠償,應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賠償標準,較為妥適。而查原告手機係於110年10月12日原告購買使用,至110年11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23天,經估算之修復費用為16,400元,有燦坤維修品檢測暨維修報告可佐,依其估價之修復項目,應全屬材料費,且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手機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上開手機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66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手機損害金額。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39,667元(計算式:24,000元+10萬元+15,667元=139,6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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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400×0.536×(1/12)=7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400-733=15,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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