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原告 潘淑月
被告 楊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桃補字第22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152元,該裁定並已於111年5月9日對原告合法送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