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賴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QC-751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文
昌街227巷,往三厝街方向接續行駛文昌街228巷後,通過南屯路二段口後續行南屯路二段870巷,因於350公尺前路口與他車碰撞致剎車失靈,無法停車而選擇自撞路邊停放之ALZ-6687號自用小貨車,再撞及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翁晨貿 所有之AQD-32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再碰撞1356-DH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及撞及右側金屬圍欄,致系爭保車毀損,系爭保車經送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共計超過新台幣(下同)35萬5997元(尚有未臚列之價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翁晨貿將系爭保車進行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全損之保險金共計42萬40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2萬40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駕駛不慎,致撞及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再碰撞1356-DH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及撞及右側金屬圍欄,造成該車受損。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損,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受損嚴重,經車主將系爭保車辦理報廢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車體損失保險金42萬4060元乙情,已如前述。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保車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以車體損失保險金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要屬無據,並非可採。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記載,經估價修理費用合計35萬5997元(零件27萬3597元、工資5萬4400元、烤漆2萬8000元),足見系爭保車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直至108年11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7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又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萬18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3萬4229元(計算式:51,829+54,400+28,000=134,229)。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2萬4060元予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萬422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4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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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3,597×0.369=100,9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3,597-100,957=172,640
第2年折舊值172,640×0.369=63,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2,640-63,704=108,936
第3年折舊值108,936×0.369=40,1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8,936-40,197=68,739
第4年折舊值68,739×0.369×(8/12)=16,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68,739-16,910=51,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