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

原告 潘俊呈

被告 李其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6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生嫌隙,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共同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

  我沒有用球棒打原告,且原告獅子大開口,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生嫌隙,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共同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對於原告實施傷害侵權行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而被告既有對原告實施前揭傷害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經查: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未敘明細項金額所指為何,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依此自應推認原告所請求者均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侵權行為,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2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參見刑事卷內原告警詢筆錄),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1萬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年齡為2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10年無申報所得額,名下無登記之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而就原告上開請求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0日(參見壢簡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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