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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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巫光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0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為據,認定被告巫光明於民國103年6月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中,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被告巫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鐵工,日薪為新臺幣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有一技之長,尚可自給自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吸食安非他命事實並非如原判決所載之坦承不諱,而係於該案案發之前72小時之內於某地,因身體不適而服用感冒藥物,請重新勘查被告於103年6月1日所親自採封緘之尿液,並就得出結果與被告所持理由重新調查並審理本案,以還被告清白之身云云。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並未爭執原審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不符情事,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應以各該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為證。而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序時均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有各該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28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無訛。被告辯稱伊對於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並非如原判決所載之坦承不諱云云,即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度33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994ng/ml)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須大或等於500ng/ml始可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亦據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述甚明,本件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994ng/ml,尚難認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前述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據以認定事實,並予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請求重新檢驗其於103年6月1日所親自採封緘之尿液云云,顯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