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昆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104年度毒聲字第212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昆毅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上午
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院上開裁定及該所104年3月11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3年6月10日持有並吸食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起,至伊於104年2月4日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處分前,均未再施用任何毒品,有伊進入臺北看守所及新店戒治所時之採尿檢驗結果可憑,並懇請採集伊之毛髮,以證伊所言不虛。伊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未使用毒品已逾240日,依醫界之見解,此足證伊對於毒品已無生理上及心理上之依賴性,無繼續使用毒品之傾向,為伊進行第二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報告的心理醫師因時間緊迫、待評估人數眾多,僅憑伊前科紀錄及三言兩語即草率驟下結論,抹煞伊改過自新之事實,伊實難甘服云云。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
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有該手冊之規定,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林昆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60分,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固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考。
㈡惟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其
中「臨床評估」部分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欄勾選「疑似」,且因本項勾選而得分5分,是本件倘扣除本項得分,則合計得分數將減為55分,依前開說明,屬於需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之情形。亦即前揭「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欄所為「疑似」之認定,攸關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認定。惟查,該紀錄表就該項認定並未敘明其依據,遑論載明其疑似精神疾病共病之種類、病症程度、影響受處分人繼續施用毒品之關連性為何、關連性高低等情;經本院函詢新店戒治所關於前揭「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之認定依據,該所函覆略以:因抗告人於入所前即有失眠現象,且需服用精神科藥物,通知為憂鬱症、焦慮症等疾患之徵兆,故評估為「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等語,有該所103年5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惟抗告人於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14日2次在新店戒治所衛生科看診時,均僅有主訴「安非他命濫用(amphtamineabuse)」「持續性失眠(insomniarecently)」「於戒斷期間輕微退縮(mildwithdrawalsymptomsduringabstinence)」「部分病識感(partialinsight)」,而否認有精神疾病(deniedpsychiatricdisorder),且亦未見醫師開立相關精神疾病用藥,有前函檢附病歷資料2紙可稽,是評估標準紀錄表徒以抗告人於入所時曾攜入精神安定劑(抗焦慮劑)lowen,即率認抗告人「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殊嫌率斷,而有再予詳加查證,以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之必要。
㈢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評估後所得總
分為60分,即遽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予強制戒治,容有未洽。為顧全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