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洪楊郁菁 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 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6,800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數額應為706,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