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上訴人 楊宏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前揭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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