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1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葉新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新福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3年10月
7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9年2月24日止累計100,934元未給付,其中29,173元為本金;71,761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葉新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9年2月24日止累計257,468元未給付,其中69,324元為消費款;184,544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71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新福│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9,173元││2月25日起│││├──┼────┼─────┼──────┼──────┼───────┤│002│新臺幣│葉新福│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69,324元││2月25日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