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72號、第7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SIM卡貳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SIM卡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楊雙 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貳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SIM卡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永成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告訴人 簡焜燦 表明願意給被告1個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並與告訴人楊雙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楊雙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合意,亦有本院民國101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楊雙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楊雙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1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雙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楊雙支付總額共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於扣案被告以及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併SIM卡2枚,既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