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三號十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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