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丙○○○之證言。
(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
(四)扣案鑰匙1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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