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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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1時
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67號普通重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鎮○○路與自由街口左轉往東行駛時,行○○○鎮○○路與自由街口左轉往東變換車道行駛時,理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理禮讓車後直行機車之行向,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由 洪仕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6220號普通重機車○○○鎮○○路由北往南同向在後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依規定超車,致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洪仕全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