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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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原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少年盧OO(民國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1年2月1日5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不詳原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乙○○、少年盧OO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金紙桶等物品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額處開放性傷口傷害(約2公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吳明駿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