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 律師
李佳翰 律師 黃雅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向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辦公大樓及停車場(下稱系爭大樓),約定租金計算方式,暫定面積56,808.94平方公尺、停車位814個,而具體面積、停車位個數則於登記完竣後,另以協議書加註(下稱系爭租約)。經伊第3次變更設計後,相對人承租範圍為系爭大樓B棟建物,因伊欲將該棟建物地上10至12層、15至17層及保障承租車位50個(下合稱系爭樓層及車位)出租予第三人,限期命相對人回覆願否以同一條件承租。相對人據此以其日後請求伊交付該租賃標的,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命伊就系爭樓層及車位,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等行為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伊就第二審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准予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提起再抗告,竟遭原確定裁定駁回。
㈡系爭租約所訂之租賃標的已因變更設計而不存在,屬客觀上
給付不能,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全未釋明,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另消極不適用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又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526條第1項、第532條第2項規定不當,及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暨未適用民法第1條規定等顯然錯誤之情。
㈢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抗告理由狀、再抗告理由狀及抗證1
至19之證據(下稱系爭證物),攸關相對人系爭假處分聲請有無理由,原確定裁定均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亦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原租賃標的物已不存在,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系爭大樓為其重要生財工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定假處分方法,逾越相對人所欲達之保全目的等再抗告理由,均屬相對人已否釋明系爭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認定,及原裁定法院依職權所酌定假處分方法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並說明系爭租約是否因原租賃標的物變更設計而給付不能,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而認聲請人再抗告並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裁定法院既已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以保全其日後之強制執行,即已依假處分之保全制度,兼顧聲請人權益之保障。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自無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亦與憲法第7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無涉,更無聲請人所指顯然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規定之情事。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系爭證物既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自非屬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新證物,難據以憑認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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